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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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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按照道路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第十六条 【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
(三)按照道路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第十六条 【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场所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经审批后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运营规定】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处理场所布局图和现场路线图;
(二)确保处理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处理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出处理场所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及时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
(五)向运输经营者出具建筑垃圾处理凭证;
(六)对接收的建筑垃圾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推平、碾压,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垃圾用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处理场所或者拒绝处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封场规定】建筑垃圾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填埋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填埋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循环利用】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和弃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低洼地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需要调剂直接使用建筑垃圾的,由接收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产品扶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建设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和使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日常巡查机制,实施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共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建筑垃圾处置备案情况、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的信息;
(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五)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文章来源:《居舍》 网址: http://www.jushezz.cn/zonghexinwen/2021/1016/923.html